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鄭美惠
許宏勳
楊錫東
陳鴻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等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479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麗卿、鄭美惠、許宏勳、楊錫東 、陳鴻懋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 度 偵字第47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 副、骰 子3 顆為被告陳鴻懋所有,供被告林麗卿、鄭美惠、許宏勳 、楊錫東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即賭資)新臺幣(下同) 6,600 元則為放置於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 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三、經查,被告林麗卿、鄭美惠、許宏勳、陳鴻懋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79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被告陳鴻懋所有,供被告林 麗卿、鄭美惠、許宏勳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現金6, 600 元為被告林麗卿、鄭美惠、許宏勳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 等情,亦據被告林麗卿、鄭美惠、許宏勳、陳鴻懋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 99號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73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05 頁至第 109 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 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