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瑋榮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 35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內,因故與告訴人詹士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副駕駛座起身,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之臉 部數下,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其後告訴人打開車門欲離 去,被告則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體上,雙方因而摔出車外, 被告持續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體上,復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 ,並手持行動電話大力敲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合併2 公分撕裂傷,上唇擦挫傷,雙 上肢擦傷,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0 年7 月3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