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輝輪車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09年9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 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 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09年9月3日,是本件公示催告 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0年3月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 本應於110年6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0年 6月3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 戳章之民事聲請狀(除權判決-支票)在卷可稽,早已逾3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湧薪工程有限公司 輝輪車行 合庫東基隆 109年6月30日 39,123元 FQ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