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梅
訴訟代理人 宋賢志
被 告 顧煒杰
李光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其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具狀撤 回田○伍(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乙○○部 分之訴訟,嗣本院於將原告前開撤回書狀送達田○伍之法定 代理人、乙○○,而田○伍之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該書狀送 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該部分之訴訟,已視為同意撤回。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2 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本院並已囑託監所就被告丙○○送達開庭通知書(按:被告 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被告丙○○於110年7月5 日接獲本院開庭通知以後,則以回覆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 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亦有被 告丙○○提出之回覆表在卷可參。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 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之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丙○○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則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甲○○、訴外人王柏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 中旬某日,透過網路應徵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自該集團取得 工作手機,預計作為日後詐騙使用。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 ,被告甲○○、丙○○、訴外人王柏文等3人即於渠等合租且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4之租屋處,均基於成年人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有人離開該詐騙集團,希望訴外 人田○伍加入一起做車手為由,招募訴外人田○伍加入該詐騙 集團,同時4人約定若日後接到詐騙集團上手指派工作之電 話,由被告甲○○或訴外人田○伍負責出面向原告拿提款卡後 ,交由被告丙○○提款,再由訴外人王柏文將贓款轉交予上手 ,而為行為之分擔。嗣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等人,於107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給原告,先後假冒警察、 檢察官向原告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 碼配合調查,否則將被羈押,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 命原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七堵大興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所傳真,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碇內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詐欺之人指示 ,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8巷東暖新村停車場附近等候。 另該集團之上手即於同日亦撥打電話至先前交予被告丙○○、 甲○○、訴外人王柏文等3人使用之工作手機,而由被告丙○○ 接聽,該集團之上手即要求被告丙○○推派人員至基隆上址與 原告碰面拿提款卡,嗣因當日被告甲○○尚有托育人員之正職 工作而無法前往,被告丙○○即因訴外人田○伍係由被告甲○○ 招募,應接替被告甲○○之工作,而改基於成年人與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要求訴外人田○伍持工作手機 前往,訴外人田○伍乃於出發前,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甲○ ○告知「我要出發了」等語。嗣訴外人田○伍即持該工作手機 搭乘計程車至基隆,並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 便利商店,領取該詐騙集團所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 1枚)後,持該假公文書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8巷東暖新 村停車場與原告碰面,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出示該假公文書 向原告行使之,原告即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訴外人田○ 伍。訴外人田○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搭乘計程車回到 被告丙○○等人上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之租屋處,將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依該集團上手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原告之上開提款卡至ATM提 領合計740,000元之贓款,並依指示將每日所提領之金額分 別放置於上手所指定之公共廁所馬桶後方、資源回收筒內等 地點。事後訴外人田○伍共獲得2,000元之酬勞,被告丙○○則 共獲得17,500元之酬勞。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又致電原告要求 交付現金350,000元,原告至上開郵局欲提領時,經承辦人 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等 人之行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受有74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伊沒有參與犯罪,伊也沒有犯罪事實, 伊也沒有不當獲利,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也 曾幫伊作證伊沒有參與云云。
㈡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拒絕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惟以回覆表稱: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數目太大,伊實際報酬僅為17,500元,伊因為年少無知犯 下此錯,造成原告之損失,深感後悔,亦有誠心彌補原告, 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 度偵字第6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成 年人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犯成年人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56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4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⑴於警詢供稱:12月初我跟甲○○在8591網站上看到 徵人啟事,打電話過去,一男子表示會寄一支手機過來,過 了幾天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聯絡,要我們一個人去基隆,當時 現場我、甲○○、田○伍在場,我們決定由田○伍去基隆,跟被 害人拿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00卷【下稱偵600卷】第27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 月20日手機響了,對方叫我們一個人拿手機去基隆,田○伍 就拿手機去基隆,那時田○伍是甲○○找來的,田○伍回來就給 我一張提款卡(見偵600卷第171 頁);甲○○負責手機響時 叫醒我告訴我有工作,原本20日甲○○要去拿提款卡,但他叫 田○伍去拿等語(見偵600卷第173頁);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9日我在睡覺,起來時田○伍已經 在場了。那天一開始是我們幾個人在討論事情,討論完之後 我就繼續在那邊睡,20日那一天,只有我跟田○伍在,上面 有打手機過來,是田○伍接的,之後由我來跟上面的聯絡, 一開始我們是要一起做,可是甲○○去上班了,我以為田○伍 是甲○○找頂替他的位置,就等於說代替他的位置,也就表示
他有參與到整件事情,所以我就找田○伍去做;田○伍自己跟 我講的,他有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 號刑事卷【下稱訴156卷】第144頁至第153頁);核與訴外 人田○伍⑴於警詢中陳稱:107年12月16日甲○○用FB跟我聯絡 ,告知我有人離開他們的詐騙車手集團,希望我加入一起做 詐騙集團車手,當時在詐騙集團車手有丙○○、王柏文(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8 卷】第35頁);甲○○找我去東園街一棟公寓跟他們一起住, 並詢問我是否要做車手,丙○○、王柏文是誰負責領錢,如何 分工,我不確定,但如果有案件可以做,都是由丙○○、王柏 文指揮我(見少連偵8卷第37頁);甲○○說依詐騙取得的款 項,來決定領多少錢,我負責去面交(見少連偵8卷第39頁 );當天中午,在台北東園街公寓,接獲工作機微信通訊軟 體打來的電話,拿給王柏文或丙○○聽,再由丙○○告知我要去 的地址及如何搭計程車到該地址,並告訴我到基隆後聽從打 工作機來的人指示等語(見少連偵8卷第41頁);⑵於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在107年12月16日有用FB邀請 問我加入詐騙集團車手,那時候有說有人走了,就邀請我加 入一起做;但我還沒有正式的答覆;案發前一天,到他們住 的地方,剛到那邊,甲○○就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就想了一 下說好;並沒有特別說車手工作內容,看當天的狀況,叫我 幹嘛就照做;甲○○有跟我說「車手還滿好賺的」、「這個工 作有風險會被抓,請我考慮清楚」;107 年12月20日,丙○○ 當天接到電話就說叫我擔任車手,去基隆向被害人拿提款卡 ;我只有用微信跟甲○○說要出發了,甲○○只回答我說「喔」 ,沒有特別講什麼;我會跟甲○○說要出發了,是因為甲○○找 我去做車手工作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訴156卷第155頁至第16 2頁)。是依上開被告丙○○、訴外人田○伍之證述,可認被告 甲○○、丙○○、訴外人王柏文於詐騙集團交付工作機時,即分 配由被告甲○○負責向被害人拿提款卡,被告丙○○負責持提款 卡領錢,訴外人王柏文則將所提領到的錢依指示交付指定之 人。而被告甲○○有日間工作,詐騙集團車手有人離開,才由 被告甲○○招募缺錢之訴外人田○伍當詐騙車手,被告丙○○才 會在案發當日接獲上手指示後,指派訴外人田○伍前往基隆 ,向原告拿取提款卡、密碼,訴外人田○伍於出發前,才會 在告知被告甲○○上情。倘被告甲○○與本案無關,被告丙○○不 需依照上開分工方式,指派訴外人田○伍,訴外人田○伍於出 發前,也不需要告知被告甲○○上情,尚難以被告甲○○不在場 ,即無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刑 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2.至被告甲○○辯以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理時也曾幫伊 作證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錯, 第一次起來時,我們在討論的時候,田○伍也有在那邊,但 是他沒有討論,我第二次起來的時候(指案發日),甲○○就 已經不在了,後來田○伍他就自己去做了,我以為田○伍就是 代替甲○○的位置,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案發日)我就問他 說「所以你要上班嗎」,他說他缺錢,所以他就答應了;警 方跟我講說是甲○○把我全部咬出來,還騙我,警方就叫我也 要講甲○○,因為他咬你了,你也要講他,當時心裡對甲○○很 不滿;我在一審法院時表示「甲○○不是勸阻田○伍,而是因 為田○伍缺錢,所以有跟田○伍講說錢很好賺,要他來頂這個 工作」,那時候不實在云云;以及訴外人田○伍在少年法庭 供稱:甲○○說他那邊有地方可以住,我就過去了,我在那邊 聽他們在講工作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只是聽到好 像有工作,就問他們,他們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我那時候沒 錢,我沒有了解是幹嘛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想試試看;有 一天丙○○就突然叫我做,我就照做,後來就被抓了;我不知 道怎麼算的,就給我兩千;印象中都是他們(丙○○、王柏文 )一起(指揮)我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 440號卷【下稱上訴240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云云。是 觀諸被告丙○○先於警詢、偵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就被告甲○○吸收訴外人田○伍擔任車手,並由被告丙○ ○指派訴外人田○伍前往拿取原告提款卡、密碼等情,核與訴 外人田○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依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等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然原告丙 ○○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之證述,與之前所證內容歧異過 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丙○○雖證述係因挾怨報復誣 指被告甲○○云云,然被告丙○○迄今仍未指明究係警方何人、 以何種方式,要求被告丙○○昧於事實,誣指被告甲○○,所犯 上情之情下,尚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系爭刑事案件 刑度非輕,難認被告丙○○、訴外人田○伍有故意使人受有重 刑之理。且被告丙○○、訴外人田○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甲○○說法,因係沒有受被 告甲○○所汙染,未直接面對被告甲○○,較不受他人干預,在 距離本件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 ,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綜合觀察被告丙○○、訴外人田○伍上開所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被告
丙○○、訴外人田○伍上開證述情節,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
⑵再參以被告甲○○①於警詢中供稱:107年12月18日,伊跟丙○○ 、王柏文從網站上面得知提領車手的工作,107年12月19日 丙○○跟對方談好107年12月20日要上工,剛好田○伍來借住, 丙○○、王柏文問田○伍要不要賺錢,田○伍答應,當時有勸他 ,因為我們4人都知道是提領車手的工作,因為我當時還沒 有離職原本的托育工作,我在107年12月24日才開始上工; 我的工作機都是招募者用微信軟體打網路電話來聯絡我;然 後我再用工作機的FACETIME軟體打給車手,指示他們到指定 地點,例如去面交提款卡或現金的址,指示完車手後,我再 工作機的微信軟體,聯絡招募者(見偵600卷第50頁至第52 頁);那陣子我們都聚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們107年12月2 0日有工作消息,只是礙於我原本工作還沒有離職所以沒參 與,因為我沒有參與過,我就好奇問了田○伍、丙○○、王柏 文三人怎麼行動,他們就把流程告訴我,只是沒有提到共得 手多少錢(見偵600卷第56頁至第57頁);②於偵查中供稱: (19日)田○伍有來我們租屋處,丙○○、王柏文問田○伍要不 要做,田○伍說他想做,我有勸田○伍要想清楚。20日原本我 要去取提款卡,但是我當天有正常工作,所以缺人,他們才 會問田○伍要不要做(見偵600卷第179頁)云云,是被告甲○ ○與被告丙○○雖就有關何人吸收訴外人田○伍加入車手乙節不 同,然依訴外人田○伍係由被告甲○○吸收而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乙節,已如前述,且衡情被告甲○○若未參與本案,何 以訴外人田○伍於出發前要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又何必 去了解本案案發經過,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丙○○、訴外人 田○伍上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甲○○、丙○○、訴外人王柏文 、田○伍,在案發前,已討論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 ,被告甲○○吸收訴外人田○伍為車手後,亦有提及工作內容 ,各人各自分工等情,故難認被告甲○○諉其不在場,即無參 與犯行。況衡情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日漸模糊,被告丙○○ 除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外,並未提出何以要 誣指被告甲○○上開犯行之相關證據,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辨,並不足採,從而被告甲○○於 上開時間,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丙○○、訴外人 王柏文、田○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事前同謀,決意共同參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作, 堪以認定,且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訴外人王柏文 、田○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基 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 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上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田○伍,再經由訴外人田○伍將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依該集團上手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原告之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7 40,000元現金,致原告受有7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6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62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丙○○自110年5月13日起、被告甲○○自110年5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4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8, 040元,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60,000 元 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46分25秒許 臺北東園郵局ATM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60,000 元 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48分18秒許 3 20,000元 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49分55秒許 4 60,000 元 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4分58秒許 臺北萬大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5 60,000 元 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6分23秒許 6 30,000 元 107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8分5秒許 7 60,000 元 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4分45秒許 臺北龍口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8 60,000 元 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6分11秒許 9 30,000 元 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27分49秒許 10 60,000 元 107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4分44秒許 臺北莒光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 60,000 元 107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5分45秒許 12 30,000 元 107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6分56秒許 13 60,000 元 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2分36秒許 臺北東園郵局ATM (臺北市○○區○○街000號) 14 60,000 元 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3分45秒許 15 30,000 元 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分2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