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楊君平
被 告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求為判令被告限期修復漏水並賠償漏水所衍生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13頁);嗣則先於本院 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將 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頁)再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房屋漏水業已修復,並將其訴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79頁至第280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一、二樓房屋則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並未
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二樓房屋之義務,導致系爭一樓 房屋因二樓浴室汙水滲漏而生損害,而被告雖於嗣後鳩工修 復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系爭一樓房屋漏水狀態已經排除) ,然系爭一樓房屋所受損害迄仍未獲填補,是原告乃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參酌社團法人基 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一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總計68,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獲悉原告之漏水通知,旋積極查找一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迨108年3、4月間,獲知「漏水點」位在「天花板上方管 路與共同壁之接合處」,被告乃即鳩工修補,此後,系爭一 樓房屋旋即不再漏水,由是以觀,被告顯係不可歸責;因水 電師傅查漏結果,「漏水點」乃共用壁內之共用水管(下稱 共管),故漏水責任本即應由「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更何況,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既指「一 樓屬於長時間持續性滲漏」,此情自可反徵一樓天花板及櫥 櫃損壞均與被告查找修復之「漏水點」無關;尤有進者,若 非原告變更室內設計,擅將1樓廁所改裝成為更衣室,導致 「漏水點」難以立即查悉,1樓房屋原應不至蒙受原告主張 之漏水損害,故被告就本件漏水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回復 原狀責任之可言;再者,就令被告應予賠償,本件亦應適當 扣減折舊方稱合理。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一樓房屋乃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則係被告所有,此 首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一樓、二樓房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3-2頁至第70頁)核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7頁)可供查考。系爭一樓房屋現今雖「無」漏水情事,然 其「更衣室」則有明顯之漏水舊跡,其RC天花、木作天花與 木作櫥櫃悉因漏水舊事而有損害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以 及莊鎮陽建築師到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10年3月11日勘驗筆 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兩造就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舊事,固係各執乙詞而無共識; 惟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25頁),函囑基隆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經公會指派莊鎮陽建築師,會同兩造以及本
院到場所見,系爭一樓房屋現今雖已「無」漏水,以致無從 再為漏水原因之查找判斷,然現場仍可見「系爭一樓房屋『 更衣室』RC樓板(天花板)存在漏水、水泥塊剝落、鋼筋外 露以及『重新接管止漏』之情狀(下稱漏水舊跡)」,而系爭 一樓房屋漏水舊跡之對應所在,則為系爭二樓房屋之浴室空 間。此徵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敘載之「 鑑定經過情形」(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即明。因二樓 浴室難免盥洗如廁,其地坪之下(即一樓之天花板上方), 復為二樓浴室之埋管所在,故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舊 跡,通常必與二樓浴室之防水層老舊或其管線老舊破損攸關 ,兼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出「…RC天 花、木作天花、木作廚櫃皆有因為漏水造成破壞,如水泥塊 崩落、鋼筋鏽蝕、木板發霉、櫥櫃發霉、櫥櫃面層脫皮等情 況。『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老舊房屋浴室漏水之情 況』屬於常有之事,但是水泥塊已經崩落且鋼筋已經鏽蝕之 情判斷,應是屬於長時間持續性滲漏才會有此現象」(摘自 本院卷第193頁),再加上被告鳩工為「浴室埋管之修補」 以後,系爭一樓房屋之天花板旋即不再滲漏,兩相參互以觀 ,原告主張「系爭漏水舊跡乃系爭二樓房屋(含其埋管)所 致」乙情,自已獲得相當合理之證明。至被告雖稱水電師傅 查漏結果,「漏水點」之管線實乃「共管」,故其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且鑑定報告既指「一樓屬於長 時間持續性滲漏」,則其天花板及櫥櫃之損壞,應可認與被 告查找修復之「漏水點」無關云云;然承前所述,一樓更衣 室之天花板上方,乃二樓浴室之埋管所在,尤以被告既可「 不仰賴第三住戶之協力」,獨自鳩工完成「二樓浴室埋管之 修補」,則自客觀以言,本件亦無可認「『共管』導致漏水」 之蛛絲馬跡,遑論積水滲透牆壁、平頂,終至水泥塊崩落、 鋼筋鏽蝕、木板發霉、櫥櫃發霉、櫥櫃面層脫皮等情,原即 需待相當時日,故鑑定報告敘載「……水泥塊已經崩落且鋼筋 已經鏽蝕之情判斷,應是屬於長時間持續性滲漏才會有此現 象」等語,原可呼應鑑定報告所指「老舊房屋浴室漏水之情 況」,並與系爭一樓房屋之「天花板、櫥櫃損壞」查無扞格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俱欠根據而難憑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以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當然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蓋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被告於原告
業已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僅知偏執前詞空言推託,未曾 提出任何足可動搖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回歸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當然應認被告抗辯之「共管漏水」或「 一樓屋損與二樓無關」云云,俱非真正,從而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 ,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業已合理證明 「系爭漏水舊跡乃系爭二樓房屋(含其埋管)所致」乙情; 而兩造則各為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抗辯 「其獲原告通知旋即積極查找漏水原因並為修補」云云、「 原告擅將1樓廁所改裝成為更衣室以致『漏水點』難以立時查 悉」云云,俱與「被告身為二樓屋主理應確保二樓房屋(含 其埋管)安全無虞之責任」渺無相關,是即令被告所陳為真 ,被告亦不得藉此免除其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二樓房屋( 含其埋管)之義務,遑論被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抗辯以外, 一概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 而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 缺或保管維護系爭二樓房屋之具體作為,是回歸上開民法規 定,被告就系爭二樓房屋(含其埋管)漏水所造成之他人損 害,當然推定為有過失,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 有權,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承前,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25頁),函囑基隆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一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為估價鑑 定,其結果略以:「……鑑定分析及結果:⒈鑑定標的物現況 已無漏水之情況,但是留有漏水之痕跡。RC天花、木作天花 、木作廚櫃皆有因為漏水造成破壞,如水泥塊崩落、鋼筋鏽 蝕、木板發霉、櫥櫃發霉、櫥櫃面層脫皮等情況。依一般建 築工程實務觀之,老舊房屋浴室漏水之情況屬於常有之事, 但是水泥塊已經崩落且鋼筋已經鏽蝕之情判斷,應是屬於長 時間持續性滲漏才會有此現象。⒉目前已無漏水之情況,損 壞之物件都可以進行修復。以下就RC樓板、本作天花、木作 櫥櫃說明修復之方式與經費概算。⒊RC樓板修復方式:建議 先將塊剝落的水泥塊剔除,外露鋼筋除鏽、做兩道防鏽漆處 理、一道環氧樹酯漆處理,接著再以樹酯水泥砂漿填補破洞 ,最後再整平處理。木作天花修復方式:骨料及板材皆已腐 爛,建議直接拆除重做新的。櫥櫃修復方式:因為櫥櫃板村 有發霉與脫皮之情況,且櫥櫃損壞之部分皆於背板及角落, 如果僅更換部分板材,在工程實務上有困難,建議兩種方式 ,⑴拆除新作(方案A),⑵採用新板材直接覆蓋損壞部分( 方案B)。…方案A費用為95,450元…方案B費用為71,300元…」 (摘自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頁)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在卷足 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一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68,000元,尚未逾 鑑定所指修復範圍而為可採。至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理應扣減 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 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 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 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 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 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 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 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 ,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
予折舊之問題。本件參酌鑑定報告指出之修復方式(本院卷 第195頁、第213頁),其間縱須更換新品,該修理材料本身 ,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被修理物」,方 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 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 舊」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 ,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要屬適法而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之費用30,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