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永豪
被 告 朱育麟
呂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傷害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固經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6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同,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故由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又原告雖於110年5月11日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然遭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並 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而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依前開 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