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80號
KLDV,110,補,28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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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葉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53-3G號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 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 有效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內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繼 續有效,有系爭契約可憑,則原告自104年2月9日簽約起至1 07年6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49,20 0元【計算式:1,200元×41月=49,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9,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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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