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湧泉
受監護宣告人 李明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明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明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明泉之監護人,茲
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李萬發(下稱被繼承人)已歿,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約新台幣(下同
)近86萬元。而受監護宣告人自幼即與其母李樂雪媛同住並
由李樂雪媛照顧迄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協議由李樂雪媛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由李樂雪媛支付86萬元與受監
護宣告人,並已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郵局存款帳號內,為此爰
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監護宣
告人存款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係由其母李樂雪媛為實際照
顧者,並同住於系爭房地,依聲請人主張雖會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李樂雪媛,然受監護宣告人仍會
居住於系爭房地裡,且李樂雪媛亦已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關於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與受監護宣告人,況此筆費用亦可
用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