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9號
KLDV,110,監宣,49,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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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卓志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卓訓生

利害關係人 劉 菊

卓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訓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卓訓生因顱內出血手術 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劉菊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 係人卓惠玲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卓 員(即相對人)於101年3月3日再度發生車禍,診斷「外傷 性腦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 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失智症」狀態。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坐輪椅,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思覺失調,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日常飲食 、沐浴、更衣等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現安 置於聯安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 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卓員之功能缺損達「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卓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卓員因「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600056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利害關係人劉菊為相對人之母,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故劉菊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 害關係人卓惠玲為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甚明(見本 院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利害關係 人、相對人之叔叔卓聖木、堂弟卓志忠卓智豪、外甥丁奎 尹、丁奎元均同意由劉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卓惠玲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劉菊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劉菊為監護人,並指定卓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監護人劉菊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 同卓惠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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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