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玉環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張金寶
利害關係人 林靜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張金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靜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張金寶因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靜波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對相對人為精 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女因重度血管 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31日長 庚院基字第11005000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次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林靜波為相對人之長子,與 相對人關係亦屬親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 之必要。復經基隆市社會處對兩造及相對人最近親屬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訪視社工評估,案次女(即聲請人)有積極意願 承擔監護人腳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 之疾病,且與其他手足關係良好,彼此可溝通關於案主(即相 對人)及案夫身心照顧相關事宜。綜上所述,案主如受監護宣 告,建議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案長子(即利害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0年5月6日基府 社老貳字第110021999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元莊、相對人之子女林玉琴、林妤霞、林 玉滿、林鳳蓮、林玉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林靜波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林靜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玉環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靜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