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調字,110年度,241號
KLDV,110,基簡調,241,202107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盧美玲


相 對 人 郭金龍
邵品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金龍邀同相對人邵品緁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郭金龍願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96,390元,並於109年4月21日前給付56,390元,及自1 09年5月起分8期清償,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給付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郭金龍自109年8月10日未 依約清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依聲請人所提系 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所約定之事項涉訟,均 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兩造合意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 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