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包賚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易字第497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民國109年度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基隆市暖暖區某瑜珈教室之學員,被告則係原告之瑜 珈老師。民國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40分左右,原告因參加 瑜珈課程,獨自一人至教室後陽臺拿取瑜珈墊,詎被告竟見 狀尾隨,在原告身後出手搭肩並以胸部緊貼原告後背,迨原 告受驚轉身,被告又順勢伸手摟抱原告,藉此性騷擾原告得 逞。而原告遇此侵害,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告當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主張。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乃原告之瑜珈老師;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40分左右, 被告見原告獨自一人前往教室後陽臺拿取瑜珈墊,遂趁機尾 隨,在原告身後出手搭肩並以胸部緊貼原告後背,迨原告受 驚轉身,被告又順勢伸手摟抱原告,藉此性騷擾原告得逞, 經原告依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向刑事法院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乃以109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並判處被告相應之刑罰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此悉 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刑案卷證查明屬實,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原告之行止, 然「被告乃原告之瑜珈老師;且兩造在瑜珈教室後陽台獨處 期間,被告曾自原告後方以手碰觸原告肩膀,原告亦曾大叫 並質問被告『幹什麼』」等情,首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期間敘稱 明確(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卷【下稱刑案 偵679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61頁),核與原告 指訴「兩造於後陽台獨處期間,其曾因被告觸摸而大叫『幹 什麼』」等語(刑案偵6795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 第70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下稱刑案偵 續3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刑案 卷【下稱刑案審卷】第31頁至第38頁),互核相符;其次, 「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37分,撥接Line語音 通話聯繫原告未獲接聽,而原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傳 送Line聊天訊息責問被告:『你打電話給我做什麼?你是想 跟我說:11/7在教室後陽台,我去拿瑜珈墊時,趁我不注意 時,你從背後強行抱住我,我用力撥開你之後,大聲的斥責 你做什麼?你接著又是正面緊抱我,你嚴重的對我性騷擾, 讓我從11/7迄至於今,都驚嚇未定。你不要跟我說你是在開 玩笑的?』等語,而被告獲此質問,則曾傳送Line聊天訊息 回應原告:『今晚連老師聽人說後很不諒解,直接找我提到 這個事情。讓您不愉快,我非常難過,已告訴連老師,主動 離開教室表達歉意(雙手合掌貼圖)』等語」,業經刑事法 院審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無誤(參見109年度易字第4 97號刑事判決第3頁),復據本院提示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刑事判決予被告當庭確認無訛,由是以觀,原告主張「被告 在其身後出手搭肩並以胸部貼其後背,迨其受驚轉身,被告 又順勢伸手摟抱而對其性騷擾」等情,客觀上均有所本。再 者,本件除「獨處之兩造」以外,固別無「目睹」事發經過 之「第三人」可資引證,惟原告於案發後,因難以承受心理 壓力,遂擇證人余阿昭、黃淑鶯即其瑜珈同學,陸續抒發其 遭被告性騷擾乙事,此亦有證人余阿昭、黃淑鶯於刑案偵審 期間之證述可稽(見刑案偵續3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 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刑案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63頁);因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雖未承受身體 上之嚴重侵害,然其自尊仍已遭受嚴重打擊,故受害者因此 產生心理壓力從而伴隨引發身心異狀(或謂「被性騷擾症候 群」),實屬業經歸納驗證之普遍現象,並可反證原告主張 之「性騷擾」乙情俱非虛捏,兼之被告不能提出反證,推翻 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
院自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後方以手搭原 告肩膀並以胸部緊貼原告後背,迨原告受驚轉身,被告又順 勢對原告伸手摟抱」,雖此尚非可等同於身體、自由或貞操 之直接侵害,然此同屬侵犯、剝奪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且參 諸立法者就此特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處罰規範, 核亦足見相較於身體、自由、貞操之不法侵害而言,被告侵 犯、剝奪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應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其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係於法有據而 為正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及收 入狀況,併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以及原告內心所可能承受之 精神痛苦,認原告林義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 算衡量,應以1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 逾10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參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 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