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林佩靜
張中台
陳正軒
張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佩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中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正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銘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 告林佩靜、張中台、陳正軒、張銘芳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佩靜、張中台、陳正軒、張銘芳(下稱被告林佩 靜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林佩靜等4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0號9樓、189號2樓、139號7樓、195號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 戶原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另自民國 108年9月1日起每坪增收15元(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 金10元)。詎被告林佩靜等4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 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 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佩靜等4人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佩靜、陳正軒、張銘芳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二)被告張中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 書狀答辯:被告知悉繳納管理費為住戶之義務,均有依約陸 續繳交管理費,惟因原告之會計人員異動頻繁,致計算之管 理費金額時有不同或認知有誤,使被告不勝其擾,迄至110 年6月,業已清償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待陸續清償至108 年9月時,將依調整後之金額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本院按 :被告張中台於110年7月1日提出之民事訴訟案申訴狀,併 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 之104年8月25日答辯書狀一紙,其中記載「請准原本人(指 被告張中台)前所交之管理費四年約已交11,272元可抵掉至 今被告欠繳之26,352元之內,實際應只欠14,640元,請合理 判決,以維小市民之權益。」等語,附此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8年11月15日基中民字第10800 14924號函、社區規約節本、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 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告第八屆第一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被告林佩靜等4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繳 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張中台雖抗辯其均有依約陸續繳交管理費,惟因原告之 會計人員異動頻繁,致計算之管理費金額時有不同或認知有 誤,迄至110年6月,業已清償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張中台從之前就一直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形,嗣後雖有陸
續清償,惟均係補繳先前所積欠的管理費,至110年3月止, 仍積欠14,223元等語,且被告張中台並未具體指出管理費之 數額有何不符之處,僅泛稱其業已清償至106年4月之管理費 ,本院觀諸原告提出最新未繳管理費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張 中台於106年5月至108年8月尚積欠6,832元、108年9月至110 年3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尚分別積欠5,548元、1,843元, 合計14,223元,核與被告張中台自承其僅清償至106年4月之 管理費一節相符。至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06年5月至110年3 月之管理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張 中台抗辯其業已清償此部分之管理費,則此一清償之有利事 實,應由被告張中台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張中台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張中台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本條例及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佩靜等4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 欄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林佩靜等4人、被告黃玉貴 、林素雲、姚雅玲、劉淑莉、朱添德、許蘭妮、王柏鈞、曾 德良、林佳璇、葉林榮等10人(下稱被告黃玉貴等10人),共 14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 回被告黃玉貴等10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 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 其中1,000元由被告林佩靜等4人平均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編號 被告 門牌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 調整前每月金額 調整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金額 期數 調整後每月金額 調整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 期數 公共基金 未繳起迄月 期數 總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靜 185號9樓 681元 107年12月起至108年8月止 9 817元 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 19 272 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 19 26,820元 2 張中台 189號2樓 244元 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 28 292元 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 19 97元 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 19 14,223元 3 陳正軒 139號7樓 656元 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 15 219元 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 15 13,125元 4 張銘芳 195號7樓 2,010元 818元 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 14 273元 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 14 17,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