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31號
KLDV,110,基簡,43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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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吳麗玉


張錦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吳麗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錦開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吳麗玉負擔,如原告就被告吳麗玉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張錦開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麗玉張錦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 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吳麗玉於民國 109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張錦開為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於109年3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期間自109年3月12日 起至 111年3月1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麗玉 僅付至110年1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 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20,941元整及自110年1



月13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110年2月14日起依約計算之違 約金,迭催不理,而被告張錦開為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 之責。為此,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吳麗玉張錦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麗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執行未果時,則由 被告張錦開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 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 吳麗玉負擔,如原告就被告吳麗玉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 由被告張錦開給付之。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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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