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村澤
相 對 人 徐 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 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 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90年度存字第 662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以相對人徐偉為執行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90年度執全字第700號)。嗣後,聲請 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准許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在案。另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09年司聲字第39號),且相對人迄 今仍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在案,形式上可 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且上開109年司聲字第39號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業經本院踐行公示送達程序 ,應認已生送達限期行使權利函之效力。另依本院民事紀錄 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5月6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84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5月14日屏院進文字第1100000396號查覆內容所示,形式 上亦未見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 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