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羅淑怡
簡宥愉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簡志琮
羅淑怡
聲 請 人 吳品賢
吳暢紳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宗其
羅曉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淑怡、簡宥愉、吳品賢、吳暢 紳為被繼承人羅火貴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4月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羅淑怡已於109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20日基院麗家名109司繼446字第 100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依法公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故聲請人羅淑怡於本案重複為相同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簡宥愉、吳品賢、吳暢紳 為被繼承人羅火貴之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業於109年4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12 日具狀陳稱,其於110年5月7日收到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並於110年5月28日至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6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該件之准予備查函已於109年7月12日 、109年7月22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簡宥愉、吳品賢、吳暢紳,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送達地址與本件聲請狀所載地址相 同,足認聲請人簡宥愉、吳品賢、吳暢紳至少分別於109年7 月12日、109年7月22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羅火貴死亡而得為 其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為 拋棄對被繼承人羅火貴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 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 逾三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