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惜清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交更( 二) 字第6 號交通裁決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請求撤銷相對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事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交 更( 二) 字第6 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雖聲請人已繳納本 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但未來若需上訴時,仍須繳納上訴費 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雖為更審程序,但仍是屬於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且聲請人亦自陳已繳納本院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有本院之繳 費收據1 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之訴訟費用,自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訴訟救助要件。再者,本件訴訟尚在審理中,將來判決 結果如何及聲請人是否上訴等情,均屬未定之數,本院自無 從預先准予上訴審訴訟費用之救助,況且是否准予上訴審訴 訟費用之救助,應由上訴審予以審酌裁定,本院亦無權審酌 。故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