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田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金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金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許金龍(下稱失蹤人 )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電昌2號輪」擔任船長,於 民國102年10月23日,在該船行經關島外海時,失蹤人不慎 落海,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 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報案三聯單、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電昌2號 大副王毓中、輪機長鍾清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109年12月25日艦第三隊字 第1091302767號函附職務報告、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 稽,且失蹤人迄未尋獲,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 1月23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90312797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102 年10月23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實,故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於109年12月3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 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
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係於102年10月23日失蹤,計至109年10月23日止失 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 宣告許金龍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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