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玖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 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35,205元(11,857,170元 -2,121,965元=9,735,205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46,13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 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 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