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45號
KLDM,110,聲,64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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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明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新字第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明忠(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25號定應執行刑3年11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再接續執行109年度執助新字第62號有期徒刑4月後,依比例 計算後,不得假釋刑為3年18日,得假釋刑度更為10月12日 ;惟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前,聲明異議人分別執行各罪(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緝新字第211號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108年度執新字第3181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 08年度執緝新字第210號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不得假釋刑為 2年6月,得假釋刑期為1年9月,故定應執行刑後,不得假釋 刑期多了6月18日,明顯有悖常理且不利聲明異議人,恐有 失比例原則,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 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內 容係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新字第12號執行 指揮書。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未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按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 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 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 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 ,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 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 ,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 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 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 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 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 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 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 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 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 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 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 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3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 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125號定應執行刑確定,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就上開定刑案件據以核發109年執更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致可陳報假釋之刑期延長,故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 ,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 法官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 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 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應由監 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核准辦理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 所爭執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而非檢察官職權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 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聲明異議人 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核發109 年執更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而假釋之准否,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 權範圍,均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向法 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 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 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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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