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35號
KLDM,110,聲,635,202107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 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聲請人偵查中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扣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扣押物),前經聲 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 5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惟檢察官本案起訴書所聲 請應予沒收之物未包含系爭扣押物,且起訴卷證內全無顯示 系爭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關聯性,顯非將系爭扣押物作為 證據,則系爭扣押物既非列為證據,也未經聲請沒收,即係 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系爭扣押物係第三人王艾迪在 本案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開始之時間點107年以前之106年9 月28日即已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及保險費,則王艾迪取得 系爭扣押物所有權原因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要件。再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輛



登記亦為王艾迪,聲請人雖偶爾使用,惟主要仍係王艾迪及 其家人共同使用,系爭扣押物所有權非屬聲請人所有,若僅 以聲請人曾為使用,檢察官無須任何舉證即可認定系爭扣押 物與本案有關聯性,而可作為證據或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聲請人既與家人同居共財,豈 非認聲請人家人生活財物均與犯罪有關或屬可得宣告沒收之 物,系爭扣押物既非聲請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顯非聲請 人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 且現因新冠疫情肆虐,聲請人父母年邁,聲請人之家人有賴 系爭扣押物作為代步工具,又為免系爭扣押物長期閒置未使 用,造成機件毀損,系爭扣押物應已無扣押及留存之必要, 爰請求裁定准許發還予王艾迪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 搜索聲請人之住所等處後,依法扣押包含系爭扣押物等物 品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本案繫屬審理中。又聲請人前曾聲請返還系爭扣押物 ,經本院以前裁定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 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 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 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扣押 物之所有權人雖係王艾迪,然系爭扣押物之扣押地點為聲 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曾駕駛系爭扣押物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即本案起訴書所載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御首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且系爭扣押物之高速公 路通行費繳費通知簡訊亦係傳送至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裁定卷宗無訛,則聲請人雖 非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然尚不能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扣 押物具有事實上管理力之可能。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聲請 人出資成立御首公司等公司並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而涉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加重詐欺等罪嫌,聲請人既 使用系爭扣押物作為前往御首公司之代步工具,系爭扣押



物即有可能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提出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 立本案被訴犯行之證據,尚不能因檢察官起訴時未將系爭 扣押物列為證據而逕認系爭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
(三)再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 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 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 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 書內載明聲請沒收系爭扣押物,然系爭扣押物與本案案情 關連性之強度、有無作為證據或是否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不因檢察官是否有聲請沒收而 有異,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系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 ,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1/1頁


參考資料
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