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高錫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高錫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6月7日 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鍾堉程追討工資,發生口角爭執,即 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未賠 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吳高錫麟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高錫麟因積欠鍾堉程工資而遭鍾堉程追討工資,2人因而 發生口角,吳高錫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日馨理髮廳內,徒手 朝鍾堉程臉部揮擊,致鍾堉程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嗣經鍾 堉程報案,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鍾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高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高錫麟於警詢時稱:伊一時情緒激動,有動手打告訴人鍾堉程巴掌,又於偵查中稱:伊因為很生氣,也把告訴人鍾堉程推出伊的辦公室,伊有把告訴人轟出去(手作勢由下往上揮),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沒有看到等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堉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月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堉程受有下巴鈍傷傷害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吳高錫麟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手朝告訴人鍾堉程下巴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高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