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79、2477、2612、2754、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麗卿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吳俊承、王秀珠、賈立慧於偵詢時之指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魏麗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 2754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47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
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魏麗卿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 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 四路口,趁葉育娟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葉育娟隨身攜帶 包包內,竊取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張等物),並以手握住上 開皮夾,得手後逃離現場,再將上開竊得現金取出,予以 隨身藏放,同時將上開皮夾連同證件、金融卡棄置在現場 附近機車坐墊上(已為路人拾獲後交予警方返還予葉育娟 ),嗣為葉育娟察覺該皮夾失竊,報警於110年3月21日凌 晨0時31分許,循線通知魏麗卿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同 時在其身上起獲該筆失竊現金1萬3000元。(二)於110年3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愛 四路夜市潤餅捲攤位前,趁陳寶如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 陳寶如後背包內,竊取皮夾1只(內含現金7757元、身分 證、駕照、信用卡等物),並夾藏在左手腋下,得手後準 備逃離現場時,為陳寶如即時察覺,陳寶如之夫楊益祐見 狀趕緊上前攔下魏麗卿,同時報警到場處理,始尋回上開 皮夾及其內財物。
(三)於110年4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吳俊承經營之「咬不放燒餅舖」,乘吳俊承不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擺放在櫃臺上之零錢盒,竊取上開零錢盒內之當 日營收現金900元,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時,為吳俊承即 時目睹上開行竊過程,趕緊追出攔下魏麗卿,同時報警到 場處理,始尋回該失竊現金。
(四)於110年4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王秀珠任職之「佛緣居麵線糊」攤位,乘該攤位員 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作臺上之內含當日營收現金70 0元之零錢盒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同時將上開竊得零錢盒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為王 秀珠察覺該零錢盒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 報警於110年4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循線通知魏麗卿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信義市場前,趁賈立慧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賈立慧穿著 背心口袋內,竊取錢包1個(內含現金316元),並將上開 竊得錢包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逃離現場,再將上 開竊得現金取出,予以隨身藏放,同時將上開錢包棄置在
現場附近其他攤位,嗣為賈立慧察覺該錢包失竊,報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六)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信義市場前,趁黃碧 珠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黃碧珠隨身攜帶包包內,竊取錢 包1個(內含現金700元、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並以 手握住上開錢包,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時,適為在旁之黃 碧珠之夫簡銘宏發現,在場喊叫小偷,並為附近執勤警員 及時攔下魏麗卿,始尋回該錢包及其內財物,而魏麗卿於 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處理時,同時 在其身上起獲上開賈立慧失竊之現金316元。三、案經陳寶如、葉育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寶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葉育娟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被害人吳俊承、賈立慧、黃碧珠、王秀珠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益祐、簡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贓物照片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告訴人葉育娟 、被害人吳俊承、賈立慧所出具)、警方勘查現場照片3份 、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竊取他人財物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 、(五)、(六)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二(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