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平
何書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書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平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宏報關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書宇係該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華宏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處於虧 損狀態,且黃治平曾私人代墊華宏公司部份款項,為解決華 宏公司之虧損問題,黃治平與何書宇決定以虛增華宏公司資 本額方式解決,並由黃治平負責籌措資金,其等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 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華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黃治平增 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不實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 表,由黃治平於107年9月4日將現金250萬元存入華宏公司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增 資股款25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後,由何書宇委由華宏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林美滿,將上開華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 動表、華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黃智遠查核簽證而出具製作華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華宏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黃治平、何書宇於 驗資完成後,旋即於同年月6日、7日、10日,指示林美滿由 華宏公司上開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後, 均返還交予黃治平,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華宏公司增 資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華宏公
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而於107年9月27日 將此一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 完成該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治平、何書宇於調查詢問、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美滿於調查詢問之證述。
㈢華宏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內頁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張。 ㈤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1份。 ㈥華宏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商業登記法第 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而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 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
司。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 「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黃治 平(本件華宏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黃治平為華 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黃治平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 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⒊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 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 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第9條第1項前段處 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 ,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 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查被告黃治平、何書宇分別為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繳納,卻虛 偽存入股本250萬元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件 表明股款已收足,以此取得會計師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進 而持之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業如前述,核被 告黃治平、何書宇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黃治平縱非華宏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 分,惟其與該公司代表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何書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美滿及黃智遠,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治平、何書宇為完成華宏公司增資登記,明知黃治平 無繳納股款之意思,仍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 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治平、何書宇以「借資 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登記,使主 管機關登記華宏公司有增加資本額之虛偽事實,顯然違背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 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華宏公司進行交易 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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