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400號
KLDM,110,基簡,400,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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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見江宏偉所有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江宏偉置於該車冷氣 下方置物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江宏偉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洪文 安行竊時遺留之行動電話1支,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 經江宏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宏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㈣案發後現場與告訴人指認情形之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約1000元一情,業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惟被告無法確認實際確切金額為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金額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1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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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