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387號
KLDM,110,基簡,38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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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1至13行「第3項,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核屬贅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春蓮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 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一 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1個、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現金(新臺幣)2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翁春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春蓮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8、9月間起,提供其租用之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房屋作為賭場場所,並以電話與賭客聯絡,邀集賭客連耀 華、簡宗德劉瑞瑜等人一同至前揭房屋以麻將賭博,其賭 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一台為20元,自摸者 須向翁春蓮繳交抽頭金50元,每一圈抽頭200元。嗣為警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 5分許,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 將2副(含搬風1個、骰子6個、排尺8支)、抽頭金200元、 賭資1,800元及監視器鏡頭1顆、螢幕1臺、主機1台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春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連耀華簡宗德劉瑞瑜莊盛文等9人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 稽,復有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1個、骰子6個、排尺8支)、 抽頭金200元、賭資1,800元及監視器鏡頭1顆、螢幕1臺、主 機1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9年8、9月間起至110 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2副( 含搬風1個、骰子6個、排尺8支)、監視器鏡頭1顆、螢幕1 臺、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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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