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0年度,48號
KLDM,110,基秩,48,202107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培瑋


張俊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6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3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武士刀壹把、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張俊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培瑋、張俊翌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5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星辰碼頭停車場。 ㈢行為:王培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西瓜 刀1把。張俊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王培瑋、張俊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陳柏森陳祥瑜鄭琇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3張、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 西瓜刀2把,目視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 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 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



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 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 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王培瑋、張俊翌雖於警詢時稱僅係無 聊而約朋友至上開地點聊天云云。然查,本件查獲地點為停 車場,乃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二人於凌 晨時分,在該場所內顯無持用武士刀、西瓜刀之需求,顯見 其所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等情,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王培瑋 、張俊翌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其未持 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 鉅,兼衡其行為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移送人王培瑋 於警詢中稱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無 業,被移送人張俊翌於警詢中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均為被移送人王培瑋所有; 而上開扣案刀具均係供被移送人王培瑋、張俊翌違反上開規 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