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1號
KLDM,110,單聲沒,21,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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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調偵字第5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及格紋圖樣之格紋裙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芊曄涉嫌違反商 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 度調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BURBERRY牌 格紋裙1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稽,是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諸如偽造 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物,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 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扣案仿冒有「BURBERRY」商標文 字及格紋圖樣之格紋裙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照片、訂單資訊、被告露天拍賣網 站會員帳號列印資料、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證據在卷可參等證據 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



權物品,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因被告主觀上是 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又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文字及格紋圖樣之裙子1件,乃 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扣 案物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 沒收」之物,依同法第98條規定,原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是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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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