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9號
KLDM,110,交易,39,202107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往忠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仁二路137巷口處,而欲左轉往仁二路137巷方向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左轉彎應先變換至左轉車道, 並注意與禮讓左側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仁二路外 側車道左轉仁二路137巷,適有由張淑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二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在後,張 淑玲因此閃避不及而自摔,致張淑玲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 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志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且伊沒有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被告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自摔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淑玲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淑玲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月13日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變換車道後超車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併參酌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