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倫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辛承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徐暐哲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昱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倫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承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暐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昱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辣椒水壹罐、麻布手套壹雙、紙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李翊倫與辛承翰、徐暐哲(綽號「小鳥」)、許昱泰(原名 許哲豪,民國109年2月11日改名為許昱清,同年8月20日又 改為現名)為朋友關係;緣李翊倫於109年2、3月間結識李 堃節,應李堃節之邀,加入李堃節及其他不詳年籍者所組成 、以網路賭博需籌募金融帳戶為藉口之詐騙集團,李翊倫擔 任「收簿手」、「收水」之工作,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交給李 堃節運用,李翊倫並因向友人辛承翰收購金融帳戶,使辛承 翰之金融帳戶遭到凍結為警示帳戶,二人又未取得相對足額 之報酬,乃對李堃節產生怨懟(李翊倫所涉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李堃節涉案部分,仍由檢察 官偵辦中);李翊倫、辛承翰二人因此知悉李堃節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不時會有大筆現金出入,二人認有機可趁,且認該 金錢為詐騙而來之「不義之財」,李堃節所屬集團或有忌憚 ,因而起意強盜;李翊倫乃先於109年4月間,將前情分別告 知徐暐哲、許昱泰二人後,四人於109年5月4日前2、3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翊倫、徐暐哲、許昱泰各以其持用遭扣案之I PHONE廠 牌手機(李翊倫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徐暐哲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許昱泰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號)、辛承翰持用之SONY廠牌手機( 面板已損壞無法開啟、無SIM卡),互相以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李翊倫以本名為帳號名稱、許昱泰 以當時之本名「許哲豪」為名稱、徐暐哲以「Xu Weizhe」 【英文譯名】為名稱),及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Wechat」(下稱「微信」,李翊倫以「鳳梨」為帳號名稱、 許昱泰以「只有想念」為名稱、徐暐哲以鳥頭圖樣為名)、 「LINE」(李翊倫以本名為帳號名稱、許昱泰以「胖」「虎 」為名稱、徐暐哲以〝胡〞為名稱)聯絡,而共同謀議由李翊 倫擔任內應,伺機強盜取財(李翊倫原尚邀集另一名有黑色 賓士車之成年男子參與,因該名男子有所顧忌而拒絕,因而 缺少接應之車輛,許昱泰乃不得已駕駛其名下汽車負責載運 、接應)。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李翊倫得知該日在李堃 節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白米甕砲台」(舊稱「 太白莊」)一帶之房屋,將有大量現金,認時機已至,乃趕 緊以手機與徐暐哲及許昱泰聯繫,表明將於當日下手,並要 許昱泰轉告辛承翰準備,等候其聯絡通知。聯絡既定,徐暐
哲先依李翊倫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許昱泰位在基隆 市仁愛區自來街住處附近之精一路與南榮路一帶之「大本檳 榔」攤前等候,許昱泰則駕駛其名下所有之BBK-2616號灰色 「AUDI(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徐暐哲後, 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地標」下方、位於中山二路 、港西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與搭乘友人之黑色「 BANZ(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辛承翰會合之後,許 昱泰下車至附近之檳榔攤內,自己出錢購買供辛承翰及徐暐 哲作案用之麻布手套,交給二人,並在車上將預先自網路購 得之辣椒水1罐,交給辛承翰,囑咐二人以辣椒水作案,隨 後即由許昱泰駕車,依李翊倫指示,於同(4)日晚間8時許 ,抵達前述李翊倫所稱之「太白莊」民宅後,三人續於車上 等候李翊倫通知;嗣因李堃節恐該處遭警鎖定,乃於同日晚 間9時許,又決定改易地點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弄00號5樓「台北大鎮」社區之現居所處。隨後,陳建宏 與王昱程、李堃節、黃少偉、李翊倫五人一起離開,李翊倫 藉機以陳建宏對基隆路不熟,而自願駕車,並趁隙撥打電話 給許昱泰,告知現金將轉換地點,移至李堃節位於「台北大 鎮」社區之居住處。是由李翊倫駕駛陳建宏租賃之RAM-1976 號白色「TOYOTA」廠牌小客車,搭載陳建宏、李堃節等人前 往李堃節居住之「台北大鎮」社區居所處,陳建宏、李堃節 等四人先下車至李堃節5樓住處,李翊倫則趁停車之機會, 與於晚間10時許,已抵達基金一路208巷「台北大鎮」社區 之辛承翰、許昱泰等人,商議並確認強盜目標,李翊倫對辛 承翰、徐暐哲告以兩人至李堃節居所處1樓樓梯口守候,並 表示將會有兩人攜款下樓出外送錢,屆時會以「臉書」通知 下手。而許昱泰因恐自己車輛停放於李堃節住處附近,易遭 察覺,辛承翰乃與許昱泰相約於「台北大鎮」社區下方之「 OK」便利商店(基隆新基金店)前接應,許昱泰旋將BBK-26 16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距強盜現場約800公尺之夾娃娃機店 (店招:「十在好夾」,在二人原約定之「OK」便利商店基 隆新基金店附近)前路邊等候接應。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李翊倫見陳建宏與王昱程持置放有大量現金之黑色背包 欲下樓離開,趕緊以手機之「臉書」及「FACETIME」等通訊 軟體,傳送「下」「下」「下」等多則訊息給辛承翰,暗示 已有人攜帶鉅款下樓,此時在該址1樓樓梯間等候之辛承翰 、徐暐哲二人,見確有二名男子步行下樓,其中一名攜帶有 黑色背包,符合李翊倫之形容,二人乃戴上口罩及麻布手套 ,並依先前議妥之內容,在該址1樓樓梯間處,由辛承翰持 許昱泰交付之辣椒水,朝走在前方、攜有黑色背包之陳建宏
顏面猛噴,徐暐哲則動手強取陳建宏之背包,而步行在陳建 宏後方、遭到辣椒水波及之王昱程見狀,趕緊回頭朝樓上逃 逸(王昱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陳建宏因眼睛遭辣椒 水噴濺,刺痛難當,已無法睜眼視物,只得慌亂隨意揮舞手 臂,徐暐哲在旁出拳朝陳建宏之頭部、雙手部位毆擊,二人 以此強暴手段,使陳建宏受有雙眼疼痛、左顳部2×1公分及 左臉頰2×0.2公分、右手背0.5×0.2公分、左手臂3×2公分等 處之表淺擦傷、左右後腰部2×1公分及5×4公分紅腫之傷害, 至無法抗拒,使內置有鉅款之黑色背包遭徐暐哲強行取走。 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強盜得手後,旋即迅速由「台北大鎮」 社區對外階梯拾階而下跑步往許昱泰停車等候處逃逸,而於 前述基金一路208巷之(十在好夾)夾娃娃機店前路邊,坐 上許昱泰之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台北大鎮」社區。 許昱泰接應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後,駕車左轉基金一路接62 號快速道路,往李翊倫新豐街住處之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 八斗子方向行駛。徐暐哲上車後,因眾人不清楚背包內有多 少現金,乃與辛承翰一起點數背包內現鈔,計算約有新臺幣 (下同)110多萬元,二人乃各計數約1/4即大約4人均分之 數額,而各取25萬元後,剩餘60多萬元,依許昱泰指示,另 放入許昱泰提出之「FENDI」橘黃色紙袋內,原與現金一起 強盜所得之黑色背包,則放置作案之辣椒水、麻布手套。途 中,趁機離開李堃節住處之李翊倫,撥打電話給許昱泰,請 許昱泰將徐暐哲載往碧砂漁港會合。嗣到達碧砂漁港後,許 昱泰在車上將裝有60多萬元之橘黃色「FENDI」紙袋及裝有 作案工具之黑色背包,一起交給徐暐哲攜走,自己則繼續搭 載辛承翰逃逸,並在和平島處,讓辛承翰下車。徐暐哲與李 翊倫會合後,李翊倫詢問強盜所得及辛承翰、徐暐哲分得款 項,徐暐哲告以強盜所得金額約為112萬元,及其與辛承翰 各分取25萬元後,李翊倫認以四人出力程度,徐暐哲貢獻最 小,不應取得那麼多錢,乃要求徐暐哲交回13萬元,經過徐 暐哲商討之後,李翊倫同意徐暐哲取得18萬元,徐暐哲乃再 取出7萬元交給李翊倫後,將前述橘黃色紙袋及黑色背包交 給李翊倫處理而自行離去。李翊倫隨即將黑色背包棄置於現 場草叢內,攜帶內有現金之紙袋,前往其女友高翠梵位於台 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243巷4樓居所,隨後與來電詢問之 許昱泰,相約於其女友重慶北路住處見面。嗣許昱泰與李翊 倫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在李翊倫女友住處會面後,因 許昱泰出錢又出力(購買辣椒水、布手套、又駕車接應), 貢獻最大,李翊倫乃應允剩餘之60多萬元與許昱泰平分,並 由許昱泰分得較多之35萬元,自己取得分配之剩餘款項34萬
4千元。四人分配取得強盜款項後,各自藏匿、處分贓款, 且均不敢返回居住處所。李翊倫嗣後離開女友住處,於同年 月5日凌晨4時26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 車旅館」投宿藏匿。
二、查獲經過
陳建宏遭強盜後,趕忙返回5樓李堃節住處,告以財物遭搶 ,李堃節乃指派李翊倫、黃少偉與陳建宏、王昱程外出尋找 強盜者蹤跡,李翊倫恰趁此外出機會離開李翊倫住處,攔呼 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蔚藍海岸」旅館投宿。嗣因陳建 宏等人遍尋不著強盜者,陸續返回李堃節住處後,久久不見 李翊倫返回,懷疑李翊倫有「內神通外鬼」之蹊蹺,乃由陳 建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報警,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武崙派出所接獲「強盜」案通報後,轉偵查隊偵辦。第四分 局偵查隊承辦小隊員警,先調閱「台北大鎮」現場附近一帶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下手強盜者為二名男子,再依二名 男子逃逸路線,發現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接應該 二名男子,再循線查得BBK-2616號車主為許昱泰,並得悉監 視畫面左邊之男子,似為辛承翰,為確認起見,乃透過辛承 翰友人、綽號「阿倫」(音同)之男子,勸說辛承翰到案說 明釐清,辛承翰震驚於自己甫犯案不到3、4小時,即迅速遭 警方鎖定,心知法網難逃,乃將自己已遭警方查覺一情告知 許昱泰,並表示欲出面「自首」,許昱泰經辛承翰告知,認 自己以名下車輛接應,恐亦遭警方鎖定,惟認自己未在強盜 案「現場」,僅係「車主」及「駕駛者」,仍有脫罪空間, 而表示願搭載辛承翰前往警局,然因其否認犯罪,故僅願一 同到案說明(撇清),辛承翰顧及許昱泰不願認罪,乃商議 只承認自己犯罪部分,就許昱泰犯罪部分,將會一概回答「 不知道」;隨後辛承翰即於強盜翌日(5日)凌晨3時36分許 ,以許昱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I PHONE廠牌手機,撥打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00000000報案電話 ,辛承翰向勤務中心員警表明欲至警局自首之意;嗣辛承翰 搭坐許昱泰駕駛之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5日) 凌晨電話報案後不久,一起抵達第四分局偵查隊,由辛承翰 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自己之犯行並認罪,許昱泰雖一同到 警局說明,且當時員警僅知其為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尚不知其為接應之駕駛及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事證,然 許昱泰僅說明其為車主及駕駛,對犯行全盤否認,表示一概 不知李翊倫等人犯案經過,亦未謀議、參與、分工或分得任 何利益及財物。員警經由辛承翰自首、許昱泰供述之情(二 人先說明案情及指認,嗣拘獲李翊倫後,始於同日上午8時
許及11時許,陸續製作調查筆錄)暨二人之指認、證人陳建 宏、王昱程、李堃節、黃少偉證述及進一步訪查、比對監視 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已有事證而有李翊倫、綽號「小 鳥」之徐暐哲亦共同涉案之合理懷疑,並經由辛承翰、許昱 泰二人透露,得知李翊倫投宿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上之「薇閣 汽車旅館」,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檢察官對李翊 倫、徐暐哲核發拘票獲准,而於109年5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2號房,拘 提李翊倫到案,並當場搜獲李翊倫用剩之強盜贓款現金19萬 8千元;又因員警不知徐暐哲行蹤,乃透過管道勸使徐暐哲 出面投案,徐暐哲心知無法逃避,自行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 許,至第四分局偵查隊投案說明。員警另帶同李翊倫等人執 行搜索,查獲其等作案聯絡之手機、遭李翊倫丟棄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八斗子遊艇晨星碼頭公園」(即碧砂漁港 )銅像後方之辣椒水1罐、麻布手套1雙(原裝置之黑色背包 已遭他人拾走而不在棄置現場)及棄置於草叢內之橘黃色紙 袋1只扣案,始悉上情而偵破全案。
三、案經被害人陳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等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翠梵、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宏、被害人王昱程、共同被告各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證人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 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 片、時序表、現場照片、「台北大鎮」附近道路比對圖、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等書證,扣案辣椒水、麻布 手套、紙袋、手機、現金198,000元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徐暐哲三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不 諱;被告許昱泰則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坦承大部分犯行;核與證人李堃節、黃少偉於警詢(109 年度他字第6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699號卷】第111至115頁 、第107至109頁)、證人高翠梵於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78 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787號卷】第237至138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宏、被害人王昱程於警詢及偵訊時(陳建宏及王 昱程警詢—他699號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偵訊—偵27 87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第165至166頁)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具結證述,及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699號卷第117頁至1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台北大鎮」附近道路時序圖表( 他699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3頁)、Google地圖( 本院卷)、警員嚴以軒於109年5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他 字第699號卷第173頁)、陳建宏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 歷暨驗傷診斷書(偵2787號卷第225至213頁)、被告李翊倫
、徐暐哲、許昱泰三人持用手機比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 4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484號卷】第269至29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46521號、 109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51916號、109年6月8日刑生字 第1090051548號鑑定書(偵4484號卷第225至231頁、第233 至242頁、第221至223頁)等附卷可稽;另有辣椒水1罐、麻 布手套1雙、紙袋1只、贓款198,000元現鈔、被告徐暐哲強 盜當時所穿衣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 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 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 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本件被告辛承翰、徐 暐哲二人,先對被害人陳建宏臉部噴以辣椒水,使陳建宏雙 眼刺痛難忍,目不能視,一般人受此突如其來之刺激及疼痛 ,當產生眼睛失明之恐懼,兼以徐暐哲再出拳毆打,自足使 一般人不能抗拒。又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對被害人陳建 宏噴辣椒水、出拳強扯背包,乃實施強暴奪取財物之手段, 非另有傷害被害人陳建宏之故意,此由被害人陳建宏除眼睛 疼痛之感外,其餘僅為表淺擦挫傷及紅腫傷勢可見一般。故 可認被害人陳建宏之傷勢,乃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實施 強盜取財之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 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 ,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人以 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 犯罪,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共謀共同正犯,仍成立共 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意旨可 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同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因此種共犯只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仍不失為 刑法上所稱之「實行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 唆犯在內。因此種「結夥犯」,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 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01年 台上字第44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共謀共同正 犯,亦成立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 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 字第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 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2
樓樓梯間「現場」,下手實行強盜取財行為者,為被告辛承 翰、徐暐哲二人,被告李翊倫擔任「內應」即「通風報信」 角色,係屬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同謀共同正犯,既未在強 盜「現場」(1、2樓樓梯間),亦未為強暴犯行之分擔,故 不成立結夥犯,惟仍屬共同正犯之一,而應就全部共犯犯行 負擔責任。又被告許昱泰除亦有事前謀議及準備作案工具辣 椒水、手套之分擔行為外,另有駕駛名下BBK-2616號汽車載 送下手強盜之辛承翰、徐暐哲二人之「接應」行為,雖實務 上有認「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係指實施之共犯有3 人以上 ,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然『把風』或『接應』行為 ,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意旨);然依結夥屬於聚合犯之概念,此「接應」或「 把風」行為,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固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如欲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應以「 接應」或「把風」地點,在實行正犯行為「現場」周圍一帶 ,如距離甚遠(如於甲地強盜,在距離甚遠之乙地海邊,以 船隻接應偷渡出境),應不符前述實務通說之限於「在場」 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本件被告許昱 泰接應之「十在好夾」夾娃娃機店(或鄰近之「OK」便利商 店基隆新基金店),距離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實行強盜 犯行「現場」之基金一路208巷164弄25號1樓,相隔約有800 公尺之遠,一般步行約需9分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 「台北大鎮」附近道路時序圖表(他699號卷第131至133頁 、第135至14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本院卷)附卷可稽,可 認被告許昱泰接應地點不在強盜「現場」,是被告許昱泰非 屬「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本 件「在場」實行強盜犯行者,僅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 未達三人以上之「結夥」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強盜取財罪。
(三)核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徐暐哲、許昱泰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起訴法條容 有誤認,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變更罪名及法條(詳本院110 年3月30日、110年5 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4頁、第487頁) ,使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李翊倫與辛承翰、徐暐哲、許昱泰四人,就上開強盜取 財犯行,或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事前謀議,而 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而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 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符合「自首」之要件有三:⑴、需對於「未發覺」之罪;⑵ 、需有「申告自己犯罪」之坦認行為;⑶、需自願接受裁判 ;
⑴、所謂「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因此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30年上字第14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至如何判斷「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 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 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 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 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 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 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 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 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 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 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
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 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 「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 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 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 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 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 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
⑵、又所謂「自首」,除時機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 」前,另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其所 告知之內容雖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然必須「告知犯 罪」,亦即「坦承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需自願接受裁判,即不得逃避司法制裁。
2、被告辛承翰、許昱泰、徐暐哲均主張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本 院認:
⑴、被告辛承翰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①、本件承辦之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雖經由現場及周圍監視錄 影畫面,先知悉作案者為二名男子,又懷疑其中一名男子似 為辛承翰,而透過辛承翰綽號「阿倫」之友人,勸說辛承翰 出面說明。辛承翰自覺法網難逃,乃向員警供承犯罪,並指 認共犯李翊倫及綽號「小鳥」之徐暐哲 (詳見辛承翰109年 5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及指認表、同日偵訊筆錄—他字第 699 號卷第54至63頁、第67頁、第69頁、第347至353頁),足認 被告辛承翰有申告自己犯罪之「自首」行為。②、又承辦員警於被告辛承翰到案坦承其犯罪行為前,並無被告 辛承翰涉案之合理事證,此據證人即承辦之第四分局偵查隊 員警嚴以軒具結證述確認(見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13至225頁);是縱員警從監視器影像觀看,認似 為被告辛承翰,然此僅為單純臆測,尚不得謂已有合理懷疑 之事證。是被告辛承翰於承辦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到案說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符合「 自首」要件。故就被告辛承翰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昱泰、徐暐哲二人均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減刑①、被告許昱泰部分:被告許昱泰辯稱辛承翰使用其手機撥打至 警局,二人一同至警局「自首」,故其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云云;然查,本件員警雖於被告許昱泰到案說明前,僅知被 告許昱泰為接應二名下手強盜之男子之BBK-2616號汽車車主 主,然尚不知涉案情形,此時員警僅可謂有「單純主觀之懷 疑」,尚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仍屬「未發覺」之犯罪 (僅知有犯罪事實,不知犯罪行為人);惟符合自首之要件 ,尚須「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即須坦認犯罪。被告許昱 泰雖主動與辛承翰一同至警局,然其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僅駕車搭載,不知辛承翰與徐暐哲作何事?其亦未分 得任何報酬云云,此由被告許昱泰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 可明(見許昱泰109年5月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他字第699號 卷第76至80頁、第356至358頁);復有證人嚴以軒結證證述 在卷(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0至225頁) ;是被告許昱泰雖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行為前,即與 共犯辛承翰一同到案,然辛承翰有坦認犯罪,許昱泰卻全盤 否認犯罪,是其並非「自首犯罪」,反係「撇清脫罪」,自 不該當「自首」要件。被告許昱泰一再爭執報警及到案時點 ,容無意義。因其縱使於警員「發覺前」「主動」到案,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