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文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顏張月珠
何速成
何萬讚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倜然
被 告 何嘉興
何嘉勝
何永量
何金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何榮發
陳芳
何進中
何進哲
何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張月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各按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芳、何進哲、何進中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永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金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榮發、何祥銨各
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興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原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顏張月珠、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何嘉勝、何永量 、何榮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訴請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金城、何嘉興:
1、兩造共有土地除本件512地號外,尚有坐落竹崎鄉瓦厝埔 段 536、536-1、1115、1116、1124、1127等6筆土地。兩 造先祖就上開土地早有合併分管之協議,如附圖三所示, 原告分管甲、寅部分,被告何金城則分管戊部分,乙部分 為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三人分管,己部分為何榮發、 何祥銨二人分管,其上並建有農舍使用。丙、丁部分亦有 事實上之管理人。
2、共有人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三人則分管於上述兩 造另共有之竹崎鄉瓦厝埔段等六筆土地上,在本件土地並 無分管部分。
3、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按實際共有人分管部分為分割,更 符兩造土地使用現況。被告現分管使用部分為F、E,將F 分歸被告所有,E分歸何嘉興所有,被告可向何嘉興交換 ,整合成現況使用。原告除分管A部分外,尚實際占用G、 H、I使用,將G、H、I分歸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亦 有利原告整合使用,符合現況。
4、原告所提方案,變更B、C、D、E、F之使用現況,且將被 告何金城實際分管部分,其中F部分分歸何永量,不只變 更何永量之使用現況,更大幅縮減被告何金城分管部分,
非常不公平。
5、聲明:請准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二)被告何嘉勝: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同 意分得編號D及H之二筆土地。
(三)被告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被告同意分得編號C之土地。
(四)被告何祥銨: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同 意與何榮發共同分得編號I之土地。
(五)被告顏張月珠、何永量、何榮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 、何祥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 別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 竹建法字第10900395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7-23、171頁 ),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是系爭土地當事人間不論是否有分管之約 定,本院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仍應本於前開要素為綜合 之判斷。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僅東北邊靠B建物部分有臨通路,系爭土地B建 物,為被告何祥銨、何榮發所共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7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 竹建法字第10900296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 83、49、67頁)可證,自屬真實。
2、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沿系爭土地東北邊之地籍線設
通行道路,故分割後每筆土地對外均可通行。且北邊之B 建物,均係分配予被告何祥銨、何榮發,故就上述而言, 二者方案之優劣,並無不同。
3、附圖一之方案,其中I、J較為方正,且被告何嘉興僅分一 筆在J在位置。但附圖二之方案,I、J部分之有菱角,不 利地之利用。
4、附圖一之方案,被告何嘉興僅分1筆在J位置,但附圖二之 方案,被告何嘉興分配在E、H二筆,不利被告何嘉興土地 之整筆利用,但被告何嘉興表明同意附圖二之方案(本院 卷第273頁)。
5、被告何嘉勝表明要分為2筆,此有其書狀可證(本院卷第2 01、243頁)。而附圖一之方案,將其中D、H分配予被告 何嘉勝,符合被告何嘉勝之期望。但附圖二之方案,僅分 配1筆I之位置予被告何嘉勝,此不符被告何嘉勝之意願。 6、被告何金城雖提出財產分割書(本院卷第233-242頁), 原告對此一文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 然被告何金城表示「此非當事人之間的分割協議,但是祖 先分配子孫的一種指示。這些子孫也都依照分割書在耕作 ,所以在衡量分割方法的時候,應該受到尊重」等語。故 上開財產分割書並非共有人間之土地分割協議。 7、被告何嘉勝、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何祥銨等人,亦 同意附圖一之方案,此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37、139 、201、243、249、253頁),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 達附圖之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
8、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 案,爰以附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何文舉 5/18 同左 2 顏張月珠 1/45 同左 3 何倜然 1/36 同左 4 何速成 1/36 同左 5 何萬讚 1/36 同左 6 何嘉興 7/45 同左 7 何嘉勝 7/45 同左 8 何永量 1/24 同左 9 何金城 1/9 同左 10 何榮發 1/18 同左 11 陳芳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2 何進中 13 何進哲 14 何祥銨 1/18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