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王國忠律師即翁百慶即翁雅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常慧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 一三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同段OOO地號 、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等兩筆土地, 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朴地登1字第001974號收 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押權人為常慧敏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 常慧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8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以及同段OOO地號、面積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頌所有,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 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 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3號裁定選任 原告為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頌之遺產管理人,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
(二)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頌死亡後,遺產有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有82年2月26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朴 地登1字第00197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常 慧敏。常慧敏亦已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常 慧敏之遺產管理人。常慧敏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曾二度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二度聲明異議後,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均撤回執行之聲請,迄今系爭土地仍遺存 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5月24日,其 請求權在97年5月24日已滿15年,然迄未行使,依民法第1 25條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亦因在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間未行使而 消滅。
(四)因陳報債權期限將屆,原告本於職責將進行遺產變價程序 ,惟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有礙變價程序之進行,自有將 抵押權塗銷之必要。雖經函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未 獲認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二筆於民國82年2月26日所為之 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朴地登1字第001974號)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書狀抗辯略以:(一)被繼承人常慧敏於97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於107年11月30日確定。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常慧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1月22日揭示,期 限至109年3月22日止屆滿。
(二)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僅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無從 知悉被繼承人常慧敏生前債權債務關係。雖未能提出被繼 人常慧敏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的抵押權設定及債權證明 、時效未消滅之相關資料,惟依一般常理,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翁百慶即翁雅頌既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 人常慧敏,且抵押權設定迄未辦理塗銷,顯見其對被繼承 人常慧敏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否則,焉有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權且未辦理塗銷之理。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 5月24日,其請求權至97年5月24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常慧敏 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既未塗銷,其抵押債權即仍存在 。
(四)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被告為被繼承人常慧敏之遺產管理人,係以遺產管 理人之地位進行本件訴訟,是本件被告倘受不利判決,僅 能由被繼承人常慧敏遺產範圍內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4分之1土地,以及同段OOO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 翁百慶即翁雅頌所有。
2、系爭土地上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82年朴地登1字第001 974號收件、於82年2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5日至82年5月24日,清償日期為82年 5月24日,抵押權人為常慧敏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
3、翁百慶即翁雅頌於102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裁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頌之遺產管理人, 於同年5月15日確定
4、常慧敏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 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常慧敏之遺產管理 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確定。
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王國忠 律師函、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法院公告 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 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中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5月24 日,則常慧敏對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在82年5月25日即可 行使,因此,常慧敏對翁百慶即翁雅頌借款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自82年5月25日開始起算,至97年5月24日罹於時 效。而系爭抵押權於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02年5月25之前)未行使,依上開說明,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而 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滅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 在,自係對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頌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原告得以遺產管理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 請求常慧敏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2年5月25日之前),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原告 為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被繼承人 常慧敏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財產所有人:被繼承人翁百慶即翁雅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 鄉 ○○ 000 1381 24分 之1 2 嘉義 縣 ○○ 鄉 ○○ 000 50 24分 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