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6號
CYDV,110,訴,206,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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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維崇
被 告 林啓祥
吳荺瑊
林子棠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 的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同 時為避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含 已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 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間為夫妻及父子關係,被告林啟祥前向原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彭莞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僅清償部分後即 未再償還,彭莞雯遂將其對被告林啟祥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旋即向被告林啟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被告林啟祥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被告林啟祥於103年6月11日因繼承取 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街00號,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竟於同年月13日贈與被告吳荺瑊林子棠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啟祥已無其他財產,被告等人上開舉措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銷其等 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案現由鈞院110年度訴字 第20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被告均以脫產方式規避對 原告之債務,為此聲請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由被告林啟祥繼承至其名下,被告林啟祥 於103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荺瑊林子棠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被告林啟祥積欠其借款65萬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竟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其名下僅有之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荺瑊林子棠,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原告與被告林啟祥間之借貸關係乃債權契約,是以,聲請 人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之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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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