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3號
CYDV,110,訴,143,202107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張孝賢
被 告 黃奕陽即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弈麟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為擔保,原告曾為 此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度偵字第7861號偵查時自承系爭借款係被告所借,並找訴 外人廖育德為擔保,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及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已分別108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5月13日、5 月20日、6月1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4日,分別清償40 2,000元、10萬元、75,000元、75,000元、223,000元、75,0 00元、1萬元、40萬元,共清償1,508,000元本金云云。然其 中4月29日之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清償其他短期借款之債務 、5月13日、5月20日各75,000元是系爭借款之利息、6月14 日之223,000元係清償被告之前向原告借的370萬元借款、7 月2日之1萬元係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數筆均未清償所未給付 利息,原告遂向被告要求1萬元供己生活費所需、7月4日之4 0萬元是清償被告向原告所欠50萬元借款,故被告上開清償 均與系爭借款本金無涉,被告辯稱已清償1,508,000元,應 無理由。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108年4月間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然系爭借款在交



付之初已預扣15萬元利息,遂實際上僅交付285萬元予被告 ,則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85萬元。又被告於108年4月2 3日、同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6月14日、6月18日 、7月2日、7月4日,分別匯款402,000元、10萬元、75,000 元、75,000元、223,000元、75,000元、1萬元、40萬元,至 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足認被告已清償其中1,508,000元本金,非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其300萬元。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1 紙為擔保交原告收執,原告曾因本件借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偵字第78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61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 否認,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向其借款300萬元,應返還其系 爭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借款當時原告已預扣利息15萬元,僅交付285萬元,且自108 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已陸續匯款清償原告,迄今 已清償1,508,000元本金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⑴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何?⑵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經部分 清償?如有清償其數額為何?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300萬 元,有無理由?
㈢、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向伊借得300萬元,同日 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以供擔保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 告亦不否認開立上開本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於 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15萬元,僅收受285萬元之款項,



故本件借款金額應為285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00萬元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所辯為真,則依 上開判例意旨,應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兩造間之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抗辯稱曾先後於108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5月13 日、5月20日、6月1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4日,分別 匯款402,000元、10萬元、75,000元、75,000元、223,000元 、75,000元、1萬元、40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足認被 告已清償其中1,508,000元本金,而非原告所主張尚欠300萬 元之本金云云。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匯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否認匯款係為清償本件借款本金,辯稱上開匯款部分係為清 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借款債務;兩筆各75,000元部分係為 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經查,被告銀行匯款之 原因多端,可能有清償原告債務、贈與金錢予原告、借貸金 錢予原告或投資生意之出資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確係為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空言抗辯已 清償本件借款本金1,508,000元,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 每月利息為15萬元,被告先後於108年5月13日、同年5月20 日匯款各75,000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6頁),而系爭借款日為108年4月12日,利息應自次日起算 ,被告既已清償15萬元利息,所清償者乃係自108年4月13日 起至108年5月12日止之利息,足證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 權應自108年5月13日起算。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 未逾越上述得請求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