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碧華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經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該視原告的
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907,812
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還不足9,410元。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9,410
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