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84號
CYDV,110,聲,18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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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吳岱芳

吳俊吉

吳昀真
吳佩霖

相 對 人 黃振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裁定,曾提供15萬元為擔 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 本、提存書、調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裁 定書、108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調解書,並經調閱上述 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 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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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