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79號
CYDV,110,聲,179,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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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邱清德


相 對 人 邱基淩
張玉瑤
邱守豐即邱建智

林慕珊即林袁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 ,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執行在案(鈞院109年度執全字第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 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案卷、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及109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 執行案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10 年度聲字第121號行使權利案卷等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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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