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顏守義
顏瑞成
顏靜宜
前列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春木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 聲請人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為被繼承人之侄子、侄女, 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三、經查,被繼承人顏春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路00 0號8樓5號)於110年5月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為被繼承 人之侄子、侄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甚明,是本件聲請人顏守義、顏瑞成、顏靜宜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