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696號
CYDV,110,繼,69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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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許佳


許家銘

兼上列共同
送達代收人 許賢旭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郭月華之孫子女,為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許郭月華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 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 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拋棄繼承權 ,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 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郭月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里0 鄰○○○00號之3 )之孫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10 年5 月17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聲請人之印文與所附之印 鑑證明不符,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 求慎重,乃於110 年6 月16日以嘉院傑家立110 繼字第696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6 月18日合法送 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 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其等不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110 年6 月28日嘉院傑家立110 繼字第696 號電話紀錄、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綜上,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其聲明合法。因此 ,聲請人之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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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