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關文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吳健祥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8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 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 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 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 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 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 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 為1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760元(含
醫療費12,590元、機車修理費5,470元、看護費損害240,000 元、停業損失24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8,700元、慰 撫金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9年11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於所提民事準 備書狀及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前開機車修理費5,470元(見本 院卷第138頁)。繼於110年7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 示系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平均餘命、勞動能力減損4% 與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32,090元;前開金額雖有減少,但 聲明請求之金額仍不變動,僅更正陳述,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賠償均係系 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 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表示不再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 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其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 亦均未變動,核屬更正陳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3日18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所駕駛車輛停 放在過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旋即穿越該路段前 往對向檳榔攤購物,嗣購物完畢,於同日18時56分許欲返回 前開停車處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逕行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檳榔攤 由西往東方向徒步進入該路段北向外側機慢車道而穿越該路 段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發現被告後閃避不 及,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遂與被告之右側肩 部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蹠骨骨折、左 臉顳骨下頜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右膝擦傷、左側後 胸壁挫傷及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就前開 2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031,29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12,59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 7,040元【原證1,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2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5頁】;另至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4,790元(原 證2,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6至34頁) ;至余培安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680元(原證3,繳費 通知單,附民卷第35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 嘉義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80元(原證4,嘉義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合計已支出必要醫療費 共12,590元。
(二)看護費損害24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長庚醫院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 養3個月(原證6,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 ,原告因此雇用專業看護而支出60,000元(原證7,估價 單,附民卷第41至44頁);前開休養3個月期間,則均由 原告之女兒照顧,受有相當看護損害180,000元(原證8, 估價單,附民卷第45至47頁),共受有看護費損害與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計240,000元。
2、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開刀,雖經專人看護1個月,然行動 仍感無力且疼痛,需藉由他人扶持,而無法自理生活,始 須再由專人看護3個月。
(三)停業損失240,000元:
1、原告本以為他人堪與、看風水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日收入 約2,000元(原證9,嘉義縣道教會個人會員證、嘉義縣道 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相片,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亦如前述。 則原告因而損失正常收入共4個月以120日計,減少收入損 失為240,000元。
2、就前開停業損失之依據,請就民法第193條規定或第213條 至第216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前開停業損 失之期間,係自系爭傷害發生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3、系爭停業損失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為請求依據 部分,則原告之主張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之主張 相同部分,僅係金額稍有差距;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 之金額以系爭停業損失之金額為準,但聲明仍不更動。(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38,700元: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工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表,應屬
有1趾或2趾喪失機能為15級,應賠償30日損失;骨折部分 ,為1上肢遺存運動失能為9級,應賠償280日損失。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310日損失,依勞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 計算,合計為238,700元。
2、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係自系爭傷害發生之翌日 即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至請求被告賠償 依據,則為民法第193條規定。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勞動能 力減損4%與請求期間至原告之平均餘命16.25年止,並扣 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32,090元,前開金額雖有減少,但仍 不變動聲明。
(五)慰撫金3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使用手腳,迄今仍有心理障礙, 被告復無誠意、逃避責任,且原告尚需長時間治療與復健 ,身心受創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2、原告為40年8月25日生、初中畢業、從事堪與師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為60,000元。對被告為47年8月10日生、國中 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等事實不爭 執。
3、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09至1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1,036,76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刑事案件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被告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故縱認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80%。
(二)原告尚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 任保險給付。
(三)被告所抗辯抵銷部分:
1、對原告與有過失而應對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不爭執。
2、對被告因系爭傷害而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 84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其餘損害賠償之項目。 3、另主張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原告賠償金額,比例責任則如 前開與有過失爭點所載。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貨車後,旋穿越該路段馬路前往對向 檳榔攤購物,嗣購物完畢欲返回該停車處時,雖未在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走行人穿越道 ,而是看左右無來車後逕行穿越道路,被告當時信賴機慢車 道上之機車騎士會看到被告而閃避,然被告走到路邊要開啟 前開貨車車門時,有其他機車閃避通過,詎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方駛向至該處,依當時情狀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而直接撞擊被告致倒地,被告因而 受有右頰及前額挫擦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胸挫擦傷 、右腸骨脊處擦傷、左足腳趾擦傷、腦震盪、右側第六肋骨 骨折等傷害(被證1,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 5至89頁),原告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夜間於100公尺有行 人穿越道,未行走反由劃設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 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並處本件被告過失傷 害罪,然被告已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亦即無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後:(一)系爭醫療費12,590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 7,040元部分:
(1)此係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 所支出,然距系爭車禍108年5月13日發生已隔月餘,則前 開醫療費是否因系爭傷害所支出,請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以 證明此部分醫療費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
(2)對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9至25頁)製作名義 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傷勢為系 爭車禍所致。且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所支出證明書費140 元、108年9月9日所支出證明書費14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 費,應予剔除。
2、原告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 療費4,790元部分:
(1)除108年8月19日所支出證明書費120元,非必要醫療費而 應予剔除外,對原告所主張其餘醫療費係因受前開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之事實不爭執。
(2)對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6至34頁)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傷勢 為系爭車禍所致。
3、原告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余培安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 費680元部分:
(1)因無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支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或係原 告之舊疾,聲請向余培安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以證明 。
(2)對繳費通知單(附民卷第3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 4、原告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 80元部分:
(1)因無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支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或係原 告之舊疾,聲請向嘉義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以證明。 (2)對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6頁)之製作名義人 與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傷勢為系爭 車禍所致。
(二)系爭看護費損害240,000元部分: 1、系爭車禍係108年5月13日發生,原告除因左足踱骨骨折於 108年5月17日至復健科副木固定治療,其他均為皮肉外傷 ,分別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共4次,傷勢尚屬輕微。 2、且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 「1.左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2.左側 第3趾蹠骨骨折,3.右手舟狀骨骨折」,似與108年5月13 日車禍所受傷勢不同。故原告應舉證證明108年6月21日至 骨科門診就診、108年6月23日住院、108年6月25日接受骨 折復位及固定手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 ,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3、依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39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為1個月,休養3個 月期間並不需專人照顧,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45至 47頁)主張由其女關伯燕看護照顧3個月,顯無理由。至 原告所提估價單(附民卷第41至44頁)關於專業看護舒靜 慧之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1個月30日所需看護費為 3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三)系爭停業損失240,000元部分:
1、原告為40年8月25日生,於108年5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 已67歲,已無勞動能力,原告主張為他人堪與、看風水為 收入來源,原告應提出系爭傷害發生前6個月實際收入之 證明,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原告是否被人申報為受扶養人
,倘其為受扶養人,豈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2、原告所提嘉義縣道教會個人會員證、嘉義縣道教會團會員 證書、相片(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為乩 士會員、主持濟聖壇,與有從事宗教活動等事實,但不足 證明其每日有2,000元之收入。
(四)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38,700元部分: 1、原告並無1趾或2趾喪失機能及1上肢遺存運動失能之情事 ,原告亦未經鑑定為失能,故原告請求系爭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顯無理由。
2、至原告嗣雖經成大醫院鑑定為減少勞動能力4%,然自其所 受前開傷害觀之,對原告所從事之行業並無太大影響,是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系爭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受有「1.左側內足部楔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併韌 帶損傷,2.左側第3趾蹠骨骨折,3.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 害,核與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不同,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請求之系爭慰撫金300,000 元亦屬過高。
2、被告為47年8月10日生、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平 均收入為23,000元。否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60,000元之事 實,原告年齡已超過65歲,顯無勞動能力;對原告為40年 8月25日生、初中畢業、從事堪與師工作等事實,則不爭 執。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 任。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系爭賠償金額。四、對原告尚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 任保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然盼原告可前往領取。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速過快,完全未閃避及減速直接自後撞擊被告,致被告 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 醫療費840元(原主張100,840元)、3個月工作損失20,000 元(原主張71,400元,請求依據為民法第213至216條與民法 第193條規定,並請求擇一判決)、慰撫金30,000元(原主 張300,000元)合計50,840元等損害(被證2,聖馬爾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1至93頁),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仍 應賠償被告35,588元,被告主張與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過失傷害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3日18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所駕駛車輛 停放在過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旋即穿越該路 段前往對向檳榔攤購物,嗣購物完畢,於同日18時56分許 欲返回前開停車處時,而自該檳榔攤由西往東方向徒步進 入該路段北向外側機慢車道而穿越該路段道路,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 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 把手遂與被告之右側肩部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足蹠骨骨折、左臉顳骨下頜開放性傷口、右側手 部擦傷、右膝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及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 9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等事 實,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外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過失傷害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可 認定。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 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 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 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 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 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 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另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應 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 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 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2,59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次 按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是否屬前開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範圍,不論最高法院先後之判決或決議向有爭議, 然診斷證明書費用,若係因身體健康權遭侵害而支出,自 應認屬前開所稱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 療費7,04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9至25頁);被告則否認前開醫療費為系爭傷害所 支出,並抗辯前開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不足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與108年8月12日之證明書費140元、108年9月9日 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40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 (1)前開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醫療費用,確為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所支出,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頁),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 可取。
(2)至前開108年8月12日之證明書費140元、108年9月9日之證 明書費140元,既係原告因身體健康權遭侵害即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若原告未受前開傷害即無須支出,自應認屬前 開所稱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必要醫療費 7,040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 必要醫療費4,790元,並提出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26至34頁)。被告則抗辯其中108年8月19 日所支出證明書費120元非必要醫療費云云。然: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 出必要醫療費4,67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即對原告所主張 前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4,790元中,僅爭執其中108年8 月19日所支出證明書費120元非必要醫療費,其餘醫療費 則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之4,670元等事實應成 立自認;被告未自認部分即前開120元部分之事實,則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2)至前開證明書費120元,既係原告因身體健康權遭侵害即 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如前所述自應認屬前開所稱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所支出必要醫 療費4,790元,自屬有據。
4、第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余培安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 療費680元,並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 ;被告則否認前開醫療費為系爭傷害所支出,並抗辯前開 繳費通知單不足證明前開待證事實云云。然系爭余培安診 所(應為嘉義長庚醫院)繳費通知單之醫療費680元,推 估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所支出,有成大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頁),故被告前開 抗辯自不可採。況被告對原告前開請求嗣亦於書狀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醫療費680元,亦屬有據。
5、另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 費80元,並提出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36頁);被告則否認前開醫療費為系爭傷害所支出,並抗 辯前開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不足證明前開待證事實云 云。然前開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醫療費80元, 推估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所支出,有成大醫院病 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頁),故被告前 開抗辯自不可採。況被告對原告前開請求嗣亦於書狀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醫療費80元,亦屬有據。
6、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共12,590元(計算式 :7,040元+4,790元+680元+80元=12,590元),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系爭看護費損害240,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 ,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 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 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
養3個月,因此雇用專業看護而支出60,000元;休養3個月 期間,則均由其女兒照顧,受有相當看護損害180,000元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估 價單(見附民卷第41至44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5至 47頁)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 生活須受他人看護1個月即30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30 日合計3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另 否認其餘看護費損害之真正。則:
(1)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 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前開合計36,000 元等事實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被告未自認部分即其餘看 護費與相當看護費損害部分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亦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 受他人看護,與受看護期間、請求賠償數額等均為被告所 否認之部分,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2)前開兩造爭執部分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術後 及受傷後行動不便,須他人看護照顧2個月,有成大醫院 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 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2個月;即原 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個月與出院後休養1個月共2個月之期 間,須受他人看護,應可認定;且兩造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同之其餘包含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採。是: ①兩造對若被告需負系爭已支出之看護費或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責任,則兩造同意以每月30日、每月6萬元計算系爭損 害(見本院卷第318頁)。則依前開說明,當事人既已自 認前開事實,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本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②從而,以前開原告應受他人看護2個月、每月30日之期間 ,每月看護費或相當看護費損害6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實際已支出)與相當看護費損害 (由親人照顧而未實際支出)共120,000元(計算式:每 月60,000元×2月即60日=120,0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其餘看護費或相當看護費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三)系爭停業損失240,000元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8,700元部 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
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 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惟:
(1)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另有規定,業如前述。是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 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 應無疑義。然若同屬侵權行為之同一賠償項目,兩者間之 適用關係如何?須適用特別規定而排除普通規定或由行使 之當事人選擇或得併予主張?查實務與學說通說之見解, 既認民法第196條同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且 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而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民法第21 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間,亦無為不同解釋之理由,自應許 當事人選擇適用,合先敘明。然於當事人真意不明時,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闡明權,以明其 請求之依據;尚不得因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目不同即認屬不 同之請求,應依闡明後之當事人真意與前開法條之涵義定 義其損害之法條依據以適用法律,以免同一項目為重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