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50號
CYDV,110,監宣,150,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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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官佩瑜

相 對 人 官鴻志

關 係 人 施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官鴻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官佩瑜(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官鴻志之輔助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官鴻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4 月 9 日因罹患鼻咽癌,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施美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 則聲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醫師沈正哲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之病史及臨床表現,診斷為顱內前額葉惡性腫瘤合併器質性腦病變,因疾病及術後影響造成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部分協助,且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110 年6 月29日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配偶即關係人施美 習,育有已成年子女四人,長子官國智、長女官靜芳、次女 官佩其、三女即聲請人官佩瑜,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其餘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此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13、37至 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女,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關係密切,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官 鴻志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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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