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號
CYDV,110,抗,27,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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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洪璿晰李昌子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洪稱其李昌子之繼承人

洪志銘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洪玫琳即李昌子之繼承人

洪玫璣李昌子之繼承人

洪佳音李昌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保材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家母李昌子年長,與相對人簽本票時, 兒女均不知悉。家母於民國102、103年因敗血性休克,長期 在家中行動不方便,遭他人帶出去申請印鑑證明,被戶政人 員發現報警,才知道家母已年老失智,有去醫院證實。家人 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昌子於97年 12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約定清償期為98 年12月30日,後變更清償期為105年12月25日,並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欠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等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



契約書、李昌子繼承系統表、查詢無拋棄繼承之函文等形式 審查,認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且借款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然抵押債務人並未清償, 且抵押債務人李昌子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債務,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 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 ,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 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 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依前開說明,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 範圍 備考 001 嘉義縣 中埔鄉 社口 (無) 1-4 6469 全部 002 嘉義縣 中埔鄉 社口 (無) 1-5 50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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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