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2號
CYDV,110,家聲抗,1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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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關 係 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嚴庚辰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濬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陳濬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被繼承人陳濬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濬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濬泳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濬泳於民國106年8 月13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 其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濬泳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 無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 置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 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 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濬泳之兄長陳振能陳振智之戶 籍地址皆相同,應為該房屋之共有人,彼此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足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和責任,且現行法令並無已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又抗告人係 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 有承辦人力不足,而歷年代管遺產案件量龐大及繁瑣,甚多 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遺產個案辦理 期程拉長,無法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抗告 人既無意願亦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 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 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 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陳振能陳振智或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主死亡繼承人皆拋 棄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財產評估表、個人基本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 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欠稅人存款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 、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嘉 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 既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 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或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 院,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就嘉義律師公會109年12月1日提出110年度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詢問,業據關係人嚴庚



辰律師於110年7月2日來電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濬泳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51頁)。本院審 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 ,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 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 人選,而嚴庚辰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 較熟稔,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 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因認本件自應選任嚴庚辰律師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 或地政士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 選任嚴庚辰律師為陳濬泳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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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