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1號
CYDV,110,家聲抗,11,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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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柯郁詩地政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選任柯郁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莊蕎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四樓3,民國109年6月28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蕎菊滯欠民國92年 度遺產稅罰緩未繳,惟被繼承人已於109年6月28日死亡,其 各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查其遺有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691,867元,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實 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莊蕎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 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 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 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實行被繼承人 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



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 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 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係認 擔任遺產管理人必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抗 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故能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 進行;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 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而歷年代管遺產案件量 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國產業務  ,更造成遺產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 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抗告人既無意願亦認不適宜擔任本案 遺產管理人,又經抗告人徵詢關係人柯郁詩地政士之意見後  ,已獲其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改選任有意願之柯郁詩地政士為遺產 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 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  ,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 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 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 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  ,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 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 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 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 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一)被繼承人莊蕎菊於109年6月2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司繼字第44號卷第9至63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169號、第131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莊蕎菊之繼 承人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惟其等均表示確無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本件抗 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考量抗告人為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 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若有其他更適任 人選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 此職。
(三)而抗告人推舉柯郁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 理人,關係人柯郁詩地政士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莊蕎菊之 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6月24 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100183628號函及後附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審酌具備地政士 資格之人,具有相關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實務經驗,且其 行止受地政士法及地政士公會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 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可適正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且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原裁定指定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關係人柯郁詩地政 士既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利用其專業辦理 後續清查、應訴及變賣遺產與清償債務事宜,較指定無意 願之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 務之支出,實更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國庫綜理機關,具備財產管  理專才為由,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其為遺管理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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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