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62號
CYDV,110,司票,96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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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池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闓伶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同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準用之,查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 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 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 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通知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期及提示方式 ,雖聲請人於期限內具狀補正,惟然聲請人稱提示本票之方 式為存證信函,非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依法 尚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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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