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今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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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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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翠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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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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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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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莊燕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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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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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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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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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
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
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汽車兩輛,及郵局、銀行存
款等,亦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考量本件資產之規模不大
,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0年5月28日通知
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汽車,迄今出廠已逾30年
及32年,有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應
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另存款則因餘額低於金融機構手續
費,亦無清算價值,綜上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開已裁定返還債務人之資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故本件實際上並
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據此本件應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
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
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