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004號
CYDV,110,司促,700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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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務 人 方曦正兼方再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陸美娟兼方再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方寶玉即方再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方耀玉即方再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方寶玉方耀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再力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方曦正、陸美娟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11,8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債務人方寶玉方耀玉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再力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方曦正、陸美娟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278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方曦正、陸美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89,266元,及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22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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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