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呂學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
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4 月7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6 年4 月21日前繳送牌照。(二)106 年4 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4 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七線31.6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警員認原告有「限速30公里,經雷達測試值達91公里,超 速61公里(往宜蘭方向)」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 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於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檢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 執法,明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依 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查本案為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 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 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 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二)又駕駛人駕車行使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 維護行車安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幾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 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情,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 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06 年4 月11日函文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1至26頁、第28至 29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 為: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 限60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30公里,經測得時速91公里)而
加以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4 項前段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 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二)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 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 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 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6 頁反面、第29頁反面),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汽車之車 速為時速91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為2967、證 號JO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 格單號碼」相同,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105 年7 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6 年7 月 31 日 。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 105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39分許,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 時速91 公 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如上述。而原告超速違 規時點為105 年12月31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 限內,故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 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又雷達測速器係 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 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 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 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何 況當時系爭路段僅有原告所駕車輛在行駛,並無其他車輛 ,可見本件雷達測速器根本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 影響,且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準此,應可確認經雷達測 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因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達 91 公 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30公里)61公里 ,是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準此,原 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難認有據,尚難憑採。(四)末查,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裁決書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 照逾106 年4 月6 日期限不繳送者,即「㈠自106 年4 月 7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6 年4 月21日前繳送 牌照。㈡106 年4 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4 月22 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 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 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 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 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 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 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 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 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 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 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 於作成自106 年4 月7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加倍期間 ,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 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與 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 第2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 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七、綜上所述,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系爭汽車於行經 最高速限3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對原告各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並非可採。惟附表編號 二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㈠、㈡、㈢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 汽車牌照即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 ,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汽車牌照部分,難認合 法,自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 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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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決日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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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3 月3 日│DB0000000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D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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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3 月7 日│DB0000000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D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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