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49號
NTDM,88,易,649,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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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O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係任職於彰化商業 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埔里分行)之辦事員,負責支票存款經辦業務。詎 甲○○因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七三號彰銀埔里分行內,受陳雲珍之委託, 自陳雲珍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五九二五─五一─0九一三0七號) 內,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欲轉帳存入其夫曾振銘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五九二五─O三─一五三八五O號);詎甲○○辦妥提款手續後,未存入曾 振銘之上開帳戶內,反將五十萬元之款項私自侵吞,留供己用。又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於該分行內,收受客戶林淑豔所交付之現金十八萬元與支票存款送款 簿,本應將上開款項存入林淑艷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甲○○卻僅於該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聯蓋上現金收訖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而將存根聯交 還林淑豔收執,上開現金十八萬元則侵吞入己,據為己有,而未依規定存入。又 於同日,收受客戶黃麗娥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 簿後,本應辦理轉帳,並將款項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戶,但甲○○並未辦理 轉帳,反以提領現金方式,自黃麗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再於支票 存款送款簿上蓋用現金收訖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卻未將五十 萬元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反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彰銀行埔里分 行結算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銀埔里分行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 人襲實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雲珍之存款明細表、曾振銘之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陳雲珍之取款憑條及切結書、林淑豔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黃麗娥之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取 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陳雲珍所有之四十五萬元部分,



亦構成業務侵占罪;但查,被告受陳雲珍委託,領取四十五萬元後,並未在支票 存根聯上蓋章,表示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五十萬元之所有權,其所違背者,係陳 雲珍委託之事務,所持有之物應為陳雲珍所有,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 之次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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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