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佩軒
被 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被 告 林文進
劉麗霜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林文進、 劉麗霜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雖業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19,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之1日給付 原告41,9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 之月薪為41,905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原告係於58年5月間出生,現在年齡約52歲,兩造 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此外,原告並 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7,650元【計算式: (41,905元12月10年)+419,050元=5,447,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三、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18元【計算式 :54,955元-(54,955元2/3 )=18,3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欠17,318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7,318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